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93年11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9日被逮捕,2014年5月21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平检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8日14时,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平房区友协大街279楼一楼116室(哈飞大学生单身公寓),趁房门未锁、房内无人之机,盗窃室内被害人李某某(男,20岁)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电脑散热器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492.75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4月17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哈飞机电公司上班时,曾居住在哈飞单身公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友协大街279楼)114室,其知道同单位的师哥李某某(男,20岁)住该公寓116室,室内有笔记本电脑,且经常不锁房门。2014年4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来到哈飞大学生单身公寓,趁116室房门未锁、房内无人之机,盗窃室内被害人李某某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电脑散热器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492.75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4月17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抓获。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被依法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盗物品的照片:系被告人张某某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联想笔记本电脑、散热器;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害人李某某2014年4月9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友协派出所报案称,2014年4月8日17时30分左右,其放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飞单身公寓116室内的联想笔记本电脑、电脑包、电源线及散热器被盗。2014年4月17日,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将张某某抓获;
3、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的联想笔记本一台、电脑风扇一个,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5、发票复印件:被盗电脑系2013年7月份在黑龙江省富锦市购买,并证实被盗电脑购买时价值;
6、哈尔滨市平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的联想笔记本电脑案发时价值3477.75元、被盗的散热器价值为15元,共计3492.75元;
7、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4年4月8日17时30分,其回到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友协大街279楼哈飞大学生独身公寓的寝室后,发现其放在寝室内的笔记本电脑、散热器不见了。后经回放当天录像,其发现一男子于2014年4月8日13时50分进入其寝室拿走其电脑等物品;
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其之前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哈飞单身公寓住过,知道同单位的师哥(李某某)在116室放有一台笔记本电脑,并且上班时间从来不锁公寓的门。2014年4月8日11时许,其来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哈飞单身公寓116室打算偷电脑,发现屋里没人后,将屋内的电脑、电源线、散热器及电脑包一起带走。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盗物品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初次犯罪,且先期履行了财产刑,可判处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6900元(此款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
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立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艳玲
附相关法律条款: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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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