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汉族,1990年3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交通肇事逃逸于2014年7月14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平检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方某某驾驶黑LP2021号哈飞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平房区哈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49公里+65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右侧路边临时停放的被害人胥某某(男,25岁)的黑LJ2450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外的胥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方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胥某某脑挫裂伤、结肠系膜破裂出血,手术止血术后,均属重伤二级;双侧股骨干骨折属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耻骨骨折均属轻伤二级;头皮裂创属轻微伤;严重运动性失语属四级伤残,肠系膜修补术属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方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胥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人方某某于2014年7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被告人方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20时,被告人方某某驾驶黑LP2021号哈飞牌小型轿车沿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哈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49公里+65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右侧路边临时停放的被害人胥某某(男,25岁)的黑LJ2450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相撞,并将站在车外的被害人胥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方某某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于次日1时30分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胥某某重伤二处,均系重伤二级,一处系十级伤残,一处系四级伤残;轻伤三处,一处系轻伤一级,二处系轻伤二级;轻微伤一处。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方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胥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被告人方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胥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62,000.00元,未能赔偿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胥某某及其监护人予以放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方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方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无前科;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014年7月13日20时,方某某驾驶黑LP2021号哈飞牌小型轿车,在沿哈尔滨市平房区哈五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右侧路边临时停放的胥某某的黑LJ2450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外的胥某某受重伤后,方某某逃逸。2014年7月14日0时40分,方某某打电话向110指挥中心自首,并于2014年7月14日1时30分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3、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房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方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胥某某无责任;
4、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胥某某脑挫裂伤、结肠系膜破裂出血,手术止血术后,均属重伤二级;双侧股骨干骨折属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耻骨骨折均属轻伤二级;头皮裂创属轻微伤;严重运动性失语属四级伤残,肠系膜修补术属十级伤残;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5、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送检的黑LP2021号哈飞牌小型轿车右前角重叠撞痕;黑LJ2450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左侧前部撞痕明显;
6、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送检的黑LP2021号哈飞牌小型轿车制动系有效;右前照灯组撞损,左前照灯、左前及后转向灯、左前及后位灯、制动灯有效;刮水器有效。送检黑LJ2450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制动系有效;转向系有效;前照灯、转向灯、位灯、制动灯有效;刮水器有效;
7、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送检的方某某血液未检出酒精含量;
8、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房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及被撞车辆黑LJ2450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左前门撞痕明显、被撞车辆驾驶人受伤倒地,肇事司机未在事故现场;
9、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2014年7月13日20时,其驾驶灰色黑LP2021号哈飞牌小型轿车在哈五路由南向北行驶,刚过韩家店检查站不远,与一辆停在右侧路边的黑色轿车相撞。由于害怕承担责任,其就驾车跑了,没有发现撞了人。后在其家属劝说下,其于2014年7月14日0时40分打电话给“110”自首,随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由被告人方某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且方某某系初次犯罪,可从轻处罚并可判处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
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立新
人民陪审员 高 峰
人民陪审员 杨 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艳玲
附相关法律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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