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1985年2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雅安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雅安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27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平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其打工的哈尔滨市平房区新疆西路黑龙江省建设集团工地内,因使用板材一事,而与被害人凡某某(男,51岁)发生争吵,后双方在高约1.5米的板材上面发生争执。在争执中,罗某某对凡某某进行拉拽,致使凡某某从板材上面摔到地面。经法医鉴定:凡某某左股骨胫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罗某某于2014年7月26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凡某某(男,51岁)均系从原籍四川省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务工人员,二人均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新疆西路哈南第六大道黑龙江省建设集团工地二部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7月22日7时,罗某某在黑龙江省建设集团二部工地地库欲将一堆板材吊走使用,凡某某看见后认为罗某某准备吊走的是本组的板材,便爬上高约1.5米的板材上阻止,并与罗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中,罗某某对凡某某进行拉拽,使凡某某从板材上面摔到地面,致凡某某左股骨胫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七级。被告人罗某某于2014年7月26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被告人罗某某赔偿给被害人凡某某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证明:罗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案发时罗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负刑事责任;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014年7月26日9时,彭雪向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平新派出所报警称其丈夫凡某某于2014年7月22日7时在哈尔滨市平房区新疆西路哈南第六大道省建设集团工地二部地库现场,因争夺模板,被罗某某从1.5米高的模板上拉下,导致凡某某摔在水泥地上,左股骨胫骨折。后民警口头将罗某某传唤到案;
3、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凡某某左股骨胫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4、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凡某某外伤致左股骨胫骨骨折,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评定为七级伤残;
5、被害人凡某某陈述:本人是农业户口,在哈尔滨市平房区新疆西路省建设集团工地做木工。2014年7月22日上午,在工地工作时,同工地另一组木工要将其组的板子吊走使用,其上前阻止,有个男的(后经证实是罗某某)过来推了其两下,其没有理会,该人就继续吊板子,其爬上已经挂好吊钩的板子上准备将绳索解开,在板子上感觉有人用很大力拉其的衣服,将其从板子上拽了下来,摔到了地上。板子高度大约1.6米左右;
6、证人闵某某的证言:本人是省建工集团的木工。2014年7月22日上午9时许,在哈尔滨市平房区西路第六大道省建工集团工地地库,工地的两个木工因为材料问题产生纠纷,其到现场后看见凡某某站在1.5米的模板上阻止另一个男子(后经证实是罗某某)吊模板,双方先是争吵,后罗某某双手拽了一下凡某某,凡某某就从模板上摔了下来;
7、证人郑某某的证言:本人是省建工集团的木工。郑某某证实的内容与闵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本人是省建工集团的木工,凡某某是其木工组的组长。2014年7月22日上午,在哈尔滨市平房区西路第六大道省建工集团工地地库,有个男子(后经证实是罗某某)要使用本组的板子,凡某某不让,就爬上多层板上,没等站起来,罗某某就过去抓住凡某某的衣服,将他拽了下来;
9、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本人在黑龙江省建设集团做木工。2014年7月22日上午7点半左右,在哈尔滨市平房区新疆西路与哈南第六道交口附近的省建设集团工地地库内,其和同在工地做木工的凡某某因为使用模板问题发生争执,其用勾机钩子勾上模板后,凡某某爬上模板解绳索,其不让他解绳子,也爬上了模板,当时模板距地面1.5米左右,二人在模板上相互拉扯,凡某某从模板上掉了下去。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系初次犯罪,可判处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
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立新
人民陪审员  齐冬梅
人民陪审员  杨 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艳玲
附相关法律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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