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女,汉族,1980年11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州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肇州县,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上海新村小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平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害人王某某(男,39岁)在哈尔滨市平房区东海路78号开了一家双和菜香园饭店,王某某的朋友焦某某经常带其女朋友被告人郝某某到该饭店吃饭。2014年9月25日至11月17日间,郝某某利用在饭店帮忙,为客人进入吧台拿酒的机会,四次盗窃吧台下面柜子中女士拎包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800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郝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郝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害人王某某(男,39岁)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东海路78号经营了一家双和菜香园饭店,王某某的朋友焦某某带其女朋友被告人郝某某到该饭店吃饭并帮忙,郝某某看见了该饭店现金存放的位置。2014年9月25日至11月17日间,郝某某利用在饭店帮忙,为客人进入吧台拿酒的机会,四次盗窃吧台下面柜子中女士拎包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800元。被害人王某某发现现金被盗后,在该饭店内安装了监控设备,确认是被告人郝某某盗窃了饭店现金,并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1月18日,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将被告人郝某某带到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退还了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014年11月18日10时,王某某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兴建派出所报案称,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其在其经营的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东海路78号双和菜香园内被多次盗窃现金。2014年11月18日18时,郝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等人一同到公安机关,郝某某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郝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郝某某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无前科;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郝某某人民币28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4、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显示2014年11月17日19时06分,被告人郝某某从饭店吧台内的女士拎包内盗窃现金的情况;
5、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4年9月11日,其经营的双和菜香园饭店开业。开业后五、六天左右,其朋友焦某某的女友(经证实为郝某某)来其店里帮忙。2014年9月下旬至11月下旬,在饭店内其现金多次被盗。2014年11月18日其通过后安装在吧台上面的摄像头发现2014年11月17日19时偷其钱的人是给其帮忙的女子(经证实为郝某某);
6、证人焦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18日中午,在王某某的饭店内,王某某给其看了郝某某从王某某妻子包里偷钱的监控录像。其将郝某某带至饭店。在饭店内,郝某某承认拿了三次钱,共计2000多元,钱被郝某某买衣服了,还剩几百块。随后其和郝某某、王某某去了派出所;
7、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郝某某于公安机关的第一、二次供述称,其在双和菜园饭店内盗窃了人民币10000元左右;第三、四次及庭审中供述称,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7日间,其在双和菜园饭店四次盗窃共计人民币2800元。因当时王某某坚持称自己丢了10000多元钱,焦某某和其说既然其偷了钱,就还王某某10000元私了得了。其以为拿10000元给王某某就没事了,遂在第一、二次供述中称其在双和菜园饭店内盗窃了人民币10000元左右。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能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且退还了赃款,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
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立新
人民陪审员  张亚坤
人民陪审员  齐冬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艳玲
附相关法律条款: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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