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汉族,1995年1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平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男,20岁)在哈尔滨市平房区新疆大街与机装街交叉口处,因琐事发生争执,互相殴打,陶某某用拳脚将王某某左锁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左锁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陶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陶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时,因被告人陶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酒后在相互打电话中产生争执,引起陶某某不满。陶某某在得知王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第55中学附近后,便驱车前往。在事发地,陶某某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陶某某将王某某打倒在地后,又踢王某某肩部一脚,致王某某左锁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陶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被告人陶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014年5月28日1时30分,王某某报案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新疆大街与机装街交口处被陶某某打伤左肩部。2014年11月21日8时,陶某某主动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新疆派出所自首;
2、被告人陶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陶某某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无前科;
3、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王某某左锁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4、和解协议:被告人陶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5、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4年5月28日1时,其和朋友张某某、孟某某、于枫凡在平房区宝迪KTV附近遇到其朋友陈宇、高伟并与他俩交谈,后陶某某给高伟打电话并让其接电话,在电话里其和陶某某产生了误会。随后陶某某开车找其来了,与其争吵并厮打起来,将其肩部打伤;
6、证人孟某某的证言:2014年5月28日1时,其朋友王某某和陶某某因互相指责对方不给面子而厮打在一起,陶某某将王某某打伤;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其系王某某的朋友,证言证实的内容和证人孟某某证实的内容一致;
8、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2014年5月28日1时,其和王某某在电话里产生了误会,其开车找到王某某,与他争执并厮打起来,其将王某某打倒了,踢了他肩部一脚。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陶某某系初次犯罪,可判处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
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晏楠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艳玲
附相关法条如下: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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