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春波,男,汉族,1971年2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因犯流氓罪于1991年1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5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平检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春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春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肖春波乘坐房某某开的面包车行至哈尔滨市平房区绿色新城附近道路时,该面包车与被害人王某某(男,57岁)开的出租车相刮,在等待处理过程中,肖春波用拳脚将王某某头部、眼部打伤。致王某某二处轻伤、一处轻微伤。被告人肖春波于2014年9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肖春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春波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肖春波乘坐房某某驾驶的面包车行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绿色新城附近道路时,该面包车与被害人王某某(男,57岁)驾驶的出租车相刮,在等待处理过程中,因赔偿问题产生争执,肖春波用拳脚将王某某头部、眼部打伤。致王某某二处轻伤,一处九级残,一处十级残、一处轻微伤。被告人肖春波于2014年9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肖春波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被告人肖春波、房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012年7月15日2时30分,韩美华报案称其丈夫王某某于7月14日21时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绿色新城小区附近,因开车发生刮碰,被人打伤。2014年9月5日8时30分,肖春波主动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平新派出所自首;
2、被告人肖春波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肖春波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春波因犯流氓罪于1991年1月3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3、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王某某双眼挫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九级残;颅骨线状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十级残;
4、和解协议:被告人肖春波、房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5、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2年7月14日21时,其开车行驶至平房区绿色新城小区附近时,与一辆面包车相刮。在协商赔偿问题时产生争执,其被对方车里的人(经证实为肖春波)殴打;
6、证人房某某的证言:2012年7月14日,其开车拉着肖春波在平房区绿色新城附近和一辆出租车相刮,其下车查看情况时,看到肖春波和出租车司机(经证实为王某某)争吵,肖春波打了出租车司机;
7、被告人肖春波的供述:2014年7月10多号,房某某开车拉其到平房区绿色新城附近时,和一辆出租车相刮。其和出租车司机(经证实为王某某)商量赔钱事情时产生争执,其用拳头打他头部,把他打倒后,又朝他头部踢了两脚。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春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春波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春波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春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
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晏楠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艳玲
附相关法条如下: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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