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女,汉族,1957年12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学文化,退休职工,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贵祥,黑龙江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平检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贵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份,被告人翟某某以其能为被害人杨某某(男,60岁)的女儿杨楠办理工作为名,从杨某某处骗取钱款人民币49,000.00元。案发后,翟某某已将赃款返还给杨某某。被告人翟某某于2014年5月28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翟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翟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积极退还赃款,且主动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被告人翟某某在没有能力为他人办理工作的情况下,以能为被害人杨某某的女儿杨楠办理工作为名,收取杨某某人民币60,000.00元,但并未给杨楠办工作。在被害人多次催促还款情况下,于2012年8月30日返还被害人10,000.00元;于2012年8月31日返还被害人1,000.00元。随后被害人联系不上翟某某。2012年11月20日,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报案。翟某某共计骗取被害人人民币49,000.00元。被告人翟某某于2014年5月28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抓获。案发后,翟某某已将赃款返还给杨某某。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翟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负刑事责任;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012年11月20日,杨某某报案称,翟某某以为其女儿介绍工作为名骗取其人民币共计49,000.00元。翟某某于2014年5月28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抓获;
3、银行存款凭条:2009年11月20日,翟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汇入人民币60,000.00元;
4、收条、谅解书: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翟某某退还被害人杨某某被骗钱款,杨某某对翟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5、辨认笔录:经辨认,杨某某指出诈骗自己的人是翟某某;
6、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2009年10月份,翟某某以能为其女儿杨楠办理到哈尔滨市南岗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工作为名收取其人民币60,000.00元。2011年3月份该单位工作仍未办成,并拒绝退还钱款。在其和妻子陈某某多次催促下,翟某某于2012年8月份分两次还给其人民币11,000.00元;
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本人是被害人杨某某的妻子,证言证实的内容和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一致;
8、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2009年10月20日,其在不确定是否有能力给杨某某女儿杨楠办工作的情况下,骗取了杨某某汇给其的人民币60,000.00元,直到2011年3月份仍未办成工作,期间杨某某夫妇一直催促这个事并让其返还60,000.00元,其于2012年8、9月份才退给杨某某人民币11,000.00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骗取被害人的钱款已经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先期履行了财产刑,可从轻处罚。翟某某系初次犯罪,可判处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此款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
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晏楠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艳玲
附相关法条如下: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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