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王三子,男,汉族,1967年4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平检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哈尔滨市平房区建安街523楼下自行车棚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白色晶体1包,杨某某连同欠款共计给王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交易完成后,王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白色晶体净重0.5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杨某某因得知被告人王某某手中有冰毒,便通过电话向王某某表示要购买冰毒,并要归还欠王某某的欠款。当日16时30分,杨某某来到哈尔滨市平房区建安街523楼下自行车棚门口,将500元欠款及500元购买冰毒的钱交给了王某某,王某某将1包冰毒交给了杨某某。交易完成后,王某某和杨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人民币1000元及1包白色晶体,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王某某贩卖给杨某某的白色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总重量为0.55克。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白色晶体1包,人民币1000元的照片:王某某贩卖给杨某某的1包白色晶体,以及二人交易时所用的现金;
2、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王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依法应负刑事责任;
3、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015年1月3日11时42分,有人举报王三子(王某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2015年1月3日16时40分,平房分局禁毒大队根据举报人举报在哈尔滨市平房区建安街522楼与525楼之间自行车棚大门前,将刚刚进行完毒品交易的王某某抓获。并当场从王某某身上搜出十张百元面值的人民币;
4、搜查笔录:2015年1月3日公安机关在王某某身穿的蓝色棉衣右侧兜内查获十张百元面值的纸币;
5、扣押物品清单:白色晶体1包及十张百元面值的纸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6、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送检的王某某与杨某某交易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0.55克;
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其和王某某是在麻将馆相识,其曾在王某某处买过冰毒。2015年1月3日16时许,其给王某某打电话称要买500元的东西,王某某让其到平房区窑地(即建安街)找他交易。大约在16时30分许,在窑地的车棚子大门前,其和王某某见面,其将1000元交给了王某某,他给了其一小包冰毒,在二人交易完后,王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交给王某某的1000元中,有500元是其以前欠他的钱;
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5年1月3日下午16时许,在哈尔滨市平房区建安街523楼下车棚子门口,其将一包冰毒卖给了杨某某,大约是0.5克左右,杨某某交给其1000元,其中500元是冰毒钱,余下的500元是杨某某欠其的钱。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0.5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
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温靖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艳玲
附相关法律规定: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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