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晓亚,男,汉族,1973年11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2005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2013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平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晓亚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晓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6日上午,党红军(已判决)因怀疑其女朋友塔某某与被害人毛某某(男,42岁)有不正当的关系,遂于当日11时许,将毛某某约至哈尔滨市平房区新疆大街吴记酱骨饭店211包房内,称要与毛某某谈论此事。在毛某某来到吴记酱骨饭店211包房后,党红军伙同其纠集的被告人孟晓亚、丁艳波、韩建禹等人(均另案处理)对毛某某进行殴打,并阻止毛某某离开饭店包房,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当日15时许,党红军才允许毛某某离开吴记酱骨饭店。被告人孟晓亚于2014年11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孟晓亚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孟晓亚系从犯。被告人孟晓亚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孟晓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孟晓亚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上午,党红军(已判决)因怀疑其女朋友塔某某与被害人毛某某(男,42岁)有不正当的关系,遂约被告人孟晓亚及韩建禹、丁艳波等人(均另案处理)打电话帮其打架,并于当日11时许,又将毛某某约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新疆大街吴记酱骨饭店211包房内,称要与毛某某谈论此事。在毛某某来到吴记酱骨饭店211包房后,党红军伙同其朋友丁艳波、韩建禹及被告人孟晓亚等人对毛某某进行殴打,毛某某要离开时,被告人孟晓亚将其拦下不让其离开饭店。直至当日15时许,因毛某某心脏病发作,党红军才允许毛某某离开吴记酱骨饭店。被告人孟晓亚于2014年11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孟晓亚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孟晓亚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毛某某报警称其于2013年7月26日在平房区吴记酱骨饭店内被殴打。2014年11月12日9时,孟晓亚在其姐姐孟亚雄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3、吴记饭店收据及发票: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孟晓亚等人及被害人毛某某在吴记饭店用餐;
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孟晓亚于2005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2013年1月2日刑满释放;
5、毛某某受伤照片、鉴定意见及伤情诊断书:被害人毛某某头面外伤,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6、辨认笔录:经毛某某辨认,5号照片为2013年7月26日殴打并阻拦其离开饭店的人之一孟晓亚;
7、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2013年7月26日9时许,其到朋友塔某某家帮忙去买沙发。敲开门后,塔某某告诉其有个刚从监狱放出来的朋友(党红军)在家,党红军小心眼,别闹误会,让其赶紧走。其走后,党红军打电话说其和塔某某有不正当关系,约其到平房区吴记饭店211包房谈谈。当日从11时至16时30分许,党红军、丁艳波、孟晓亚、韩建禹等人不让其离开饭店包房。期间,党红军、丁艳波、韩建禹对其进行殴打,其往外跑的时候有个男的(后经证实为孟晓亚)挡着其,其就喊“救命,杀人了”,那个挡着其的人就把门关上了,其又被打了,之前挡着其的人也上来打其;
8、证人塔某某的证言:2013年7月26日,其和毛某某、党红军及党红军的三个朋友一起去的平房区吴记酱骨饭店的211包房,其在包房待了一会就离开了。后其又返回包房,发现包房内多了不少人,而且毛某某被打了,鼻梁坏了,鼻子上还有血。其让毛某某赶紧走,党红军的哥们(后经证实为孟晓亚)在包房门口拦着不让毛某某走,党红军过去打了毛某某;
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本人系吴记酱骨饭店的前厅主管,2013年7月26日11时,有一些人来到饭店211包房吃饭,期间其听到包房内有人喊救命,就让服务员找经理去看看怎么回事;
10、证人刘某甲的证言:本人系吴记酱骨饭店的经理,2013年7月26日12时许,毛某某、党红军及另外一女两男在饭店211包房吃饭。后其进入211包房,看到十多个人在包房,毛某某被打了,鼻子上有两处伤口,地上也有血;
1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本人和毛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26日下午,毛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到吴记饭店接他。其进入吴记饭店211包房,看到毛某某光着膀子,鼻子被打坏了,地上还有擦血的纸;
1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本人是毛某某的姐夫,2013年7月26日15时40分,毛某某电话联系其说被打了,其见到毛某某后,给党红军打电话,党红军不来,其就报警了;
13、证人付某某的证言:本人和毛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26日,其在吴记饭店看到毛某某上身没穿衣服,鼻子上有伤,还有血迹。其一直陪着毛某某直至毛某某的姐夫来;
14、另案处理的同案犯党红军的供述:毛某某到其对象塔某某家看到其就跑,其便认为毛某某和塔某某有不正当关系,后其电话约毛某某谈谈。2013年7月26日,其给韩建禹、孟晓亚等人打电话帮其打架,在平房区五十五中学旁边的吴记酱骨饭店211包房内,其和丁艳波、韩建禹等人殴打了毛某某,并不让毛某某离开,时间从11时左右至下午15时左右;
15、另案处理的同案人韩建禹的供述:2013年7月份的一天,吴记酱骨饭店211包房内,其因为对毛某某说的话感到生气,就把手里的骨头扔过去打在毛某某的鼻子上了,后“大傻”(后经证实为丁艳波)也过去把毛某某揍了。毛某某说心脏病犯了起身要走,孟晓亚在门口拦着不让他走,毛某某就在门口喊救命,被孟晓亚用胳膊搂着脖子拽进屋里,扔到沙发上。塔某某进屋后让毛某某离开,毛某某起身就要往外走,孟晓亚又把毛某某拦住了,用胳膊搂着不让他走;
16、另案处理的同案人丁艳波的供述:2013年7月份的一天,其拉着党红军和党红军的对象(塔某某)去吴记酱骨吃饭,在房间里,党红军问毛某某是不是和塔某某有关系,随后吵吵起来。“战驴”(后经证实为韩建禹)随手一甩把一块骨头扔了出去,把毛某某鼻梁砸出血了。后党红军也去打毛某某了。其踢了一下毛某某不让他说话,毛某某被打时喊过救命。毛某某站起来准备走,被孟晓亚拦了一下又坐回去了;
17、被告人孟晓亚的供述:2013年7月份的一天,在吴记酱骨饭店二楼,党红军叫其来吃饭。其进屋后,党红军说毛某某和他媳妇(塔某某)有不正当关系,韩建禹随手把一块骨头扔了出去,把毛某某的鼻子砸出血了,党红军和“大傻”(后经证实为丁艳波)上前用拳头打了毛某某,其和毛某某也有过厮打。后毛某某要走,“大傻”(丁艳波)堵在门口不让走,其伸手拦下了毛某某,让毛某某和党红军再唠唠。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晓亚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晓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在拘禁被害人毛某某过程中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孟晓亚系从犯,且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晓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
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立新
人民陪审员 郭淑芬
人民陪审员 杨 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艳玲
附相关法条如下: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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