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明石,男,汉族,1982年7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宾县,住黑龙江省宾县。2002年9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日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平检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明石酒后驾驶牌号为黑LB7391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哈尔滨市平房区友协大街与龙滨路交叉口时,被交警当场抓获,后被带回交警平房大队接受调查。经鉴定:李明石血液乙醇含量为94.47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明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明石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李明石在工地与工友饮酒后,因工友要去银行取钱,李明石便驾驶工地的牌号为黑LB7391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载着工友前往。当晚21时许,李明石驾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友协大街与龙滨路交叉口时,被交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李明石血液酒精含量为94.4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明石的户籍证明:李明石的基本身份信息及案发时李明石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负刑事责任;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015年5月26日21时10分许,李明石驾驶号牌为黑LB7391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龙滨路与友协大街交叉口,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民警当场查获;
3、哈尔滨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2002年9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6月21日刑满释放;
4、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送检的李明石血液酒精含量94.47mg/100ml;
5、证人党某某的证言:2015年5月26日20时许,其的一个工友要去工商银行取钱,李明石就开车拉着其等四人去。当晚21时许,车行驶到友协大街和龙滨路交叉口时被警察截住了,后李明石被带走了;
6、被告人李明石的供述:2015年5月26日17时许,其和工友在工地喝酒后,工友要去取钱,让其驾驶工地的车送他去,当晚21时许,其驾车行驶到友协大街与龙滨路交叉口时被交警截住了,并被带回交警队。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石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明石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明石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先期履行了财产刑,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明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此款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
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温靖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艳玲
附相关法律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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