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荣民,男,汉族,1979年9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岭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庆市,住黑龙江省大庆市。2013年3月4日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26,000.00元(缓刑考验期至2016年4月1日,因此案被羁押27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看守所。
辩护人于月才,黑龙江锦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平检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荣民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荣民及其辩护人于月才、被害人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王荣民以一台路虎发现3吉普车(牌照号黑EF4211,编号20201400910001)作为抵押,通过哈尔滨市平房区福元运通哈尔滨浩源加盟店介绍,向被害人霍某某(男,43岁)借款人民币260,000.00元,后被害人发现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为伪造且该车为无手续车辆,于2014年7月28日将被告人扭送至公安机关。赃款被王荣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综上,被告人王荣民实施合同诈骗犯罪1起,犯罪数额人民币260,0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荣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荣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对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因庭审核实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曾返还给被害人26,000.00元的利息,公诉机关同意被告人犯罪数额依据证据证实的犯罪数额予以认定。
被害人霍某某陈述:王荣民在借款当日已经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只拿了247,000.00元,事后王荣民也偿还了一个月的利息13,000.00元。同时,因王荣民质押给其的车出现故障,王荣民修车时自行离开,其替王荣民垫付了1,700.00元的修车费,应计入诈骗犯罪数额中。同时,其同意接受被告人将质押车辆赔偿给自己。
被告人王荣民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有合同诈骗罪无异议,但是辩称当日其已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只拿走了247,000.00元,后其还偿还了一个月的利息13,000.00元。其愿意将质押给被害人的车辆赔偿给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荣民的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有合同诈骗罪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从卷宗证据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在扣除一个月利息后实际只拿走了247,000.00元,事后王荣民又偿还了一个月的利息13,000.00元,故犯罪数额应认定为234,000.00元。同时被告人王荣民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愿意用质押车辆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悔罪深刻,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荣民名下有一台牌号为黑EF4211号路虎发现3型汽车。2014年5月29日,王荣民为了向他人借款,便以另一台修改过车架号,套用其原有汽车车牌号黑EF4211号的路虎发现3型汽车为质押,且提供了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通过哈尔滨市平房区福元运通哈尔滨浩源加盟店介绍,向被害人霍某某(男,43岁)借款人民币260,000.00元,王荣民隐瞒了该车相关手续系伪造的情况,与霍某某签订了民间借贷及质押合同,王荣民将该车交给了霍某某,扣除了一个月利息,王荣民拿走247,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时,王荣民提出再使用借款一段时间,又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3,000.00元。霍某某再次要求王荣民还款时,王荣民推脱,后霍某某发现质押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为伪造且该车为无手续车辆,霍某某于2014年7月28日将被告人王荣民扭送至公安机关。综上,被告人王荣民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234,000.00元。案发后,王荣民质押给霍某某的汽车一直在霍某某处,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4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路虎发现3越野车(牌照号黑EF4211,编号20201400910001)照片:该照片上的车系王荣民向霍某某借款时质押并交给霍某某的车辆;
2、户籍证明:被告人王荣民的基本身份信息及案发时王荣民系完全行为能力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
3、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014年7月17日,霍某某到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报案称王荣民以一台路虎发现吉普车作为抵押从其处借款260,000.00元,后其发现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为伪造且该车应为套牌车辆。2014年7月28日霍某某将王荣民扭送到公安机关;
4、民间借贷合同、质押合同、借款借据:2014年5月29日,王荣民与霍某某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霍某某借给王荣民人民币2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9日至6月28日。2014年5月29日王荣民将发现4400CC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车牌号为黑EF4211)质押给霍某某。霍某某将人民币260,000.00元直接存入王荣民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的×××的账户;
5、服务协议、质押物交接声明、同意质押声明、具结书:霍某某、王荣民委任哈尔滨浩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中介方,由霍某某借给王荣民人民币260,000.00元;王荣民自愿以发现4400cc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车牌号为黑EF4211)为质押,并将质押物交给贷款人;
6、协议书:王荣民自愿将发现4400CC车,车牌号为黑EF4211卖给霍某某,车款为人民币260,000.00元;
7、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刑事技术大队检验报告书:送检的挂有“黑EF4211”号路虎“发现3”吉普车车架号被改动过,由于原车架号被打磨较深,未能显示还原;
8、哈尔滨市平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送检的路虎发现三型汽车,鉴定标的总额为50,400.00元;
9、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细:王荣民持有的×××的账户,2014年5月29日汇入人民币260,000.00元,当日于同一交易网点支取13,000.00元;
10、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及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牌号为黑EF4211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经工作人员鉴别此登记证书系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
11、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年3月4日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26,000.00元;
12、被害人霍某某的陈述:2014年5月29日,其经过福元运通浩源加盟店介绍说王荣民要借钱,一分七的利息,他用一台路虎发现3吉普车抵押,双方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等手续后,其借给了王荣民260,000.00元,王荣民将车交给了其。到了还款日,王荣民称过几天还,过了一段时间,其在打电话就联系不上了,其准备去把这台车过户时,发现这台车是套牌车,意识到被骗后其报了警。其借给王荣民钱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3,000.00元,后王荣民还给一个月的利息13,000.00元;
13、证人关某某的证言:本人是福元运通哈尔滨浩源加盟店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29日,王荣民到其店里要借钱,可以用一台路虎发现3吉普车抵押借款。其联系了霍某某,霍某某看车后同意借给王荣民260,000.00元,借款1个月,利息为1.7%,其公司收取3.3%的服务费,王荣民将路虎车、机动车登记证等交给了霍某某并签了买卖协议,是为了防止王荣民无法还钱时,直接过户。后霍某某将钱存到了王荣民账户。到了还款日时,王荣民说想要再用一个月,又给了一个月利息后,其让王荣民还钱,王荣民一直拖延,霍某某担心车有问题就上网查,发现有问题,意识到被骗了;
14、被告人王荣民的供述:2014年5月初,其买了一台路虎发现3型汽车,5月20日,其在大庆车市外以146,000.00元的价格又买了一辆没有手续的和其路虎车外观一样的车,当天其找了一个修理工将车的大架号改成其真路虎车一样的,又到交警队补办的车辆行驶证、年检贴和车牌照,找办假证的做的车辆的大照(机动车登记证)。后因其急需用钱,于2014年5月29日找到平房区新疆大街福元运通公司关某某借钱,过了一会来了一个男的(霍某某),其以该车为抵押在福元运通公司向霍某某借款260,000.00元,期限到2014年6月29日,5分利息。双方签订合同后,在农村信用社将钱打到了其账户上,当时扣了一个月利息13,000.00元,实际打给其的是247,000.00元。后经协商,他们同意其用钱到7月29日,7月14日其又给了13,000.00元的利息。等其再到平房区交涉该车的事情时就被抓了。其没有将该车的真实情况告诉福元运通公司,如果告诉他们就不会借给其钱了,这些钱都被其还债了。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害人提出替被告人垫付的1,700.00元汽车修理费,应计入犯罪数额。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在指控的犯罪事实中并没有对此提起公诉,被害人当庭提出该事实。经庭审查明,被告人质押给被告人的车辆在修理店进行维修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人没有骗取修理费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在没有支付修理费离开后,被害人替被告人垫付修理费,不应认定为诈骗行为,该笔钱款不应计入犯罪数额,故被害人提出的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荣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伪造手续的汽车作为担保,与被害人签订、履行合同,诈骗被害人人民币234,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荣民在缓刑期间又犯新罪,且未能返还大部分所获赃款,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荣民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将质押车辆赔偿给被害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荣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将前罪与本罪数罪并罚。被告人王荣民质押给被害人的车辆一直在被害人处,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0,400.00元,被告人表示要将该车赔偿给被害人抵扣其所诈骗赃款,且被害人表示同意接受该车,故被害人霍某某被骗赃款尚余183,600.00元未被追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荣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0元;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3)让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荣民所宣告的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26,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21年7月1日止。折抵刑期27日),罚金人民币226,000.00元(前判罚金26,000.00元已缴纳,余下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荣民骗取被害人霍某某的赃款未被追缴部分人民币183,600.00元,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
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立新
代理审判员  晏楠星
代理审判员  温靖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艳玲
附相关法律规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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