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汉族,1988年11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平检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黑L00P49号的哈飞牌小型轿车,当车行驶至哈尔滨市平房区谷丰街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闫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6.54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闫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凤凤大酒店与同事聚餐。聚餐饮酒后,闫某某驾驶牌号为黑L00P49号的哈飞牌小型轿车回家,当晚23时30分许,闫某某驾车行驶至哈尔滨市平房区谷丰街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闫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6.54mg/100ml,确认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闫某某的户籍证明:闫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
2、到案经过:2015年6月27日23时30分许,闫某某驾驶号牌为黑L00P49号小型汽车行驶至谷丰街时,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当场查获;
3、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送检的闫某某血液酒精含量126.54mg/100ml;
4、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2015年6月27日19时10分许,其和同事在凤凤大酒店聚餐,在聚餐中其喝了一杯白酒。当晚22时许,其驾驶牌号为黑L00P49号的哈飞牌小型轿车回家,车行驶到谷丰东街与龙滨路交叉口时被交警给截住了,后其被带回交警队。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先期履行了财产刑,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此款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
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立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王艳玲
附相关法律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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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