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80号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汉族,1976年3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平检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黑ANS622号的北京牌小型面包车,当车行驶至哈尔滨市平房区哈五路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段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4.02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段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饭店与朋友聚餐,并饮酒。2015年7月9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饮酒后驾驶自家牌号为黑ANS622号北京牌小型面包车回家,行驶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哈五路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段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4.0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段某某的户籍证明:段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015年7月9日22时10分许,段某某驾驶黑ANS622号北京牌小型面包车,在哈尔滨市平房区哈五路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房大队执勤交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段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4.02mg/100ml;
3、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送检的段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4.02mg/100ml;
4、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房大队出具的现场照片:现场的基本情况,涉事车辆黑ANS622号北京牌小型轿车、驾驶人段某某在场;
5、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2015年7月9日20时许,其在平房区义发源附近和朋友喝完酒后开车回家,车开到哈五路时被交警拦截。
上述证据,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先期履行了财产刑,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此款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
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晏楠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艳玲
附相关法律条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