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汉族,1963年3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乙,男,汉族,1983年8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1963年3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住哈尔滨市平房区,系姜某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丙,女,汉族,1985年4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被告人王青见,男,汉族,1957年6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无文化,个体业主,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平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青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姜某乙、姜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需补充证据,公诉机关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决定延期审理本案,本院分别于2015年6月2日、2015年6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婉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姜某丙及被告人王青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王青见驾驶黑L45076号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哈尔滨市平房区双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拥路1号鑫大伟修配厂门前时,将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姜某甲(男,53岁)撞倒受伤,王青见下车查看后驾车逃逸,姜某甲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姜某甲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脑内出血,脑干损伤,脑疝形成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青见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甲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人王青见于2014年11月17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平房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青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青见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乙、张某某及姜某丙诉称,请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王青见的刑事责任,并依法判令被告人王青见承担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各项费用共计543,94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04,440.00元,丧葬费按法律规定给付,医疗费27,500.00元,并且当庭提供了医药费票据、死亡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王青见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同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但没有能力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王青见驾驶黑L45076号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哈尔滨市平房区双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拥路1号鑫大伟修配厂门前时,将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姜某甲(男,殁年53岁)撞倒受伤,王青见下车查看后驾车逃逸,后姜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青见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甲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人王青见于2014年11月17+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平房区抓获,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姜某甲系农业户口,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应依据黑龙江省统计局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等统计数据计算。被害人姜某甲的经济损失包括:被害人姜某甲医疗费23,402.92元,被害人姜某甲的死亡赔偿金192,680.00元(9,634.00元/年x20年)、丧葬费20,397.00元(3,399.50元/月x6个月),共计人民币236,479.92元。其中被害人姜某甲的医疗费及丧葬费均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乙支付。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青见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姜某甲的户籍证明:王青见在案发时系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姜某甲系农业家庭户口,1961年2月15日出生,殁年53岁;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014年10月22日17时16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房大队接到匿名电话报警称:在平房区双拥路1号发生交通事故,自行车被撞,肇事车辆逃逸。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房大队立即赶赴事故现场。被告人王青见于2014年11月17+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平房区抓获;
3、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平房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王青见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甲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4、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姜某甲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脑内出血,脑干损伤,脑疝形成而死亡;
5、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送检的王青见血液中未检验出酒精;
6、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送检的牌号为黑L45076号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前轮制动不合格,后轮制动有效;方向把有效;前部灯、尾部灯齐全;自行车前、后车轮车闸有效;车把有效;
7、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送检的牌号为黑L45076号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右侧后部与自行车左侧前部撞刮痕明显;自行车左倒地痕明显;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被撞者姜某甲及其自行车在现场,肇事车驾驶人及肇事车辆不在现场;
9、证人曹某甲的证言:本人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乡平顺村常安股份有限公司院内经营一家废品回收站。2014年10月22日晚上刚黑天不久,一个老头(经证实为王青见)骑着红色三轮摩托车来其这卖废泡沫苯板,交易完成后他就骑着红色三轮摩托车走了。这个老头安徽口音,身高1.65米左右,偏瘦。其家有台别人寄存的红色摩托车;
10、证人曹某乙的证言:其在母亲曹某甲经营的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乡平顺村常安股份有限公司院内废品回收站帮忙,2014年10月22日晚上一个五六十岁的老头骑着三轮摩托车来其这卖废泡沫,他有安徽口音,摩托车的颜色是挺新鲜的红色;
11、证人潘某某的证言:2014年10月22日17时许,其下班后骑自行车回家,当从双拥路由北向南行驶过鑫大伟修配厂门前时,听到身后“咣”的一声,其回头看到一辆三轮车把一个骑自行车的男子撞到了,骑三轮车的人(经证实为王青见)下车拽那个倒地的人(经证实为姜某甲),但没拽动,十多秒后他就开车逃逸了。三轮车是红色的机动三轮车,上面有用白色编织袋装的货,当时三轮车上就一个人(王青见);
1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4年10月22日17时10分左右,其在平房区双拥路人行道由南向北行走,看到前方鑫大伟修配厂门前有一辆红色三轮电动车在快车道上斜停着,自行车倒在三轮车右后侧的快车道上,有一个受伤的人躺在自行车那,一个男的去拽了伤者腿一下,之后松开手骑上电动三轮车就往北侧跑了。摩托车的颜色是挺新鲜的红色,车厢上装载着半米多高用大的白色编织袋装的货,感觉这些货的重量不重;
13、被告人王青见在侦查机关及庭审的供述:本人户籍地在安徽省,其自己花钱买了一辆牌号为黑L45076号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事废品收购。为了能在哈尔滨从事该工作,其将该车落在了同居人姜会芹名下。2014年10月22日17时10分许,其驾驶该车往废品收购站送废品,其当时驾车沿平房区双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鑫大伟修配厂门前时,有一辆同方向行驶的自行车在其右侧左转,其就向左打方向舵,把自行车刮倒了,其下车拽了一下那个骑自行那个车的人,发现他满脸是血,其因为害怕就驾车跑了;
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被害人姜某甲的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被害人姜某甲入院抢救的医疗费共计23,402.92元;被害人姜某甲2014年10月23日死亡。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青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青见未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青见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青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王青见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姜某乙被害人姜某甲的医疗费23,402.92元、丧葬费20,397.00元;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姜某乙、张某某、姜某丙被害人姜某甲的死亡赔偿金192,680.00元(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
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立新
代理审判员 温 靖 玉
代理审判员 晏 楠 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艳 玲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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