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曾用名周某某,男,汉族,1978年7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无文化,个体业者,户籍地黑龙江省海伦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平检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史某某同在哈尔滨市平房区东方学院门前出摊。2015年4月6日16时许,申某某趁李某某和史某某不注意,将二人挂在电动车上的钥匙拿走。随后申某某驾驶自己的电动三轮车到李某某和史某某共同租住的平房区绿色新城小区25号楼37号车库,用钥匙开门进入室内,分别将二人放在床铺褥子下的人民币共计3450元及李某某的身份证盗走。之后申某某锁门离开,返回二人摊位将钥匙放回原处。案发后,所盗赃款及身份证已全部返还被害人。被告人申某某于2015年4月6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平房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申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申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史某某同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东方学院门前出摊,且与被害人摊位相邻。2015年4月6日16时许,申某某趁李某某和史某某不注意,将二人挂在电动车上的钥匙拿走。随后申某某驾驶自己的电动三轮车到李某某和史某某共同租住的平房区绿色新城小区25号楼37号车库,用钥匙开门进入室内,分别将二人放在床铺褥子下的人民币共计3450元及李某某的身份证盗走。之后申某某锁门离开,返回二人摊位将钥匙放回原处。赃款及李某某的身份证被申某某放在平房区平房镇二道沟其租住的房屋内。被告人申某某于2015年4月6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平房区抓获。案发后,申某某所盗赃款已全部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盗赃款及被盗身份证照片:申某某在李某某、史某某住处盗窃的现金及李某某居民身份证一张;
2、军大衣及口罩照片:申某某入室盗窃时所穿的绿色军大衣及所戴的蓝色口罩;
3、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015年4月6日6时30分,史某某、李某某到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平新派出所报案称,其二人放在租住的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绿色新城小区25号楼37号车库内的现金被盗,通过调取小区物业监控录像发现申某某有作案嫌疑。申某某于2015年4月6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4、被告人申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申某某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无前科;
5、光盘一张:2015年4月5日16时32分,一身着绿色大衣、戴着口罩的男子进入车库,16时35分从车库出来;
6、搜查笔录:2015年4月6日17时05分,侦查人员对申某某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房镇的住所进行搜查,在其住所内发现人民币3450元及李某某居民身份证一张;
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申某某盗窃的赃款人民币3450元及李某某居民身份证一张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史某某;
8、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其和史某某从2015年3月18日开始在东方学院门前出摊,并共同租住在位于哈尔滨市平房区绿色新城小区25号楼37号车库。申某某在东方学院门前出摊,摊位和其相邻。其和史某某每天把出摊挣的钱放在床铺褥子下。2015年4月6日其和史某某发现钱不见了。通过小区物业监控录像发现2015年4月5日16时32分有一个穿绿色军大衣的男子进入其居住的车库,16时35分这个男子又出来了。经过仔细查看,发现这个男子就是与其一起出摊的申某某;
9、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其和朋友李某某一起在东方学院门口摆摊,并在绿色新城小区25号6单元租下了车库居住。其和李某某挣得钱都各自放在自己床铺褥子下面。2015年4月6日其和李某某发现钱不见了,其和李某某去小区物业查看监控录像,正好有一个摄像头照着其车库门口的位置,其看到是一起出摊的申某某在16时32分进了车库里面,16时35分从车库出来,把门锁上后又离开的。通过他穿戴的绿色军大衣和口罩可以认定这人就是申某某,因为昨天下午他就穿着这身衣服在其摊位和其说话来着;
10、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其在东方学院门口出摊卖手抓饼,旁边摊位的人是卖土豆丝卷饼的。2015年4月5日下午4时许,其开着电动单轮车准备打印手抓饼的价格表,其看到旁边土豆丝卷饼的摊位上那两个人的钥匙在他们电动车上挂着呢。其没和他们说话就把那串钥匙拿走了,想上他们家看看能不能拿点什么东西。因为其之前去过他们家,找到了他们住的车库,拿钥匙打开门后,进屋翻了一下,在门边的一张床上翻起了褥子,看到下面压着一沓钱,其就把钱揣起来了。在另一张床的褥子下面也发现了钱和一张身份证,也把钱和身份证揣起来,之后把门锁上后就离开了。回到他俩的摊位上,把钥匙放回原处,这过程他们都没看见。盗窃后其把钱和身份证放在平房区平房镇二道沟其租住处了。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申某某能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且所盗赃款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晏楠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艳玲
附相关法条如下: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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