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福海,男,汉族,1979年10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松原市,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振奎,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平检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福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福海及其辩护人陈振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1时许,被告人王福海酒后在哈尔滨市平房区建安街丛林狼烤羊腿饭店门前,与被害人孟某某(男,37岁)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既而发生厮打。之后王福海在丛林狼门前的案板上拿了一把尖刀,将孟某某腹部及左上臂刺伤后逃跑。经法医鉴定:孟某某左开放性胸腹伤、血气胸、膈肌破裂、膈疝,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脾破裂,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左上臂皮肤裂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王福海于2015年3月4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平房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福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福海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福海的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存在从轻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与受害人间系因口角发生人身伤害,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愿意悔改,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时许,被告人王福海酒后打车回家,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建安街丛林狼烤羊腿饭店对面下车时,与被害人孟某某(男,37岁)等人因认错人发生争执既而发生厮打,后被人拉开。王福海行至丛林狼饭店门前时,又与孟某某等人相遇,王福海在丛林狼饭店门前的案板上拿了一把切肉尖刀,与孟某某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王福海用刀将孟某某腹部刺伤,致二处重伤二级,将孟某某左上臂刺伤,致轻微伤,后逃跑。被告人王福海于2015年3月4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平房区抓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被告人王福海赔偿被害人孟某某经济损失120,000.00元,不足部分被害人予以放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福海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王福海的基本身份信息,案发时王福海系完全行为能力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王福海无前科;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014年9月16日1时18分许,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联盟派出所接到报案称:在平房区建安四道街老六海鲜烧烤对面有人持刀将人刺伤,民警到现场后有一名受伤男子(孟某某)在现场,伤人者已逃离现场。2015年3月4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平房区将持刀伤害孟某某的王福海抓获;
3、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孟某某左开放性胸腹伤、血气胸、膈肌破裂、膈疝,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脾破裂,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左上臂皮肤裂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4、辨认笔录:经王某某辨认,王福海系在平房区建安四道街森林狼(丛林狼)烤羊腿饭店门前用刀刺伤孟某某的人;经孟某某辨认,王福海系在平房区建安四道街森林狼(丛林狼)烤羊腿饭店门前用刀刺伤其的人;
5、光盘:王福海在丛林狼烤羊腿饭店门前案板上拿走一把刀的视频图像;
6、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2014年9月16日凌晨1时许,其和小财、王某某、小程在平房区烤羊腿旁边的饭店吃饭后,其准备打车送他们回家,其见对面有个男子(后经证实是王福海)向其方向走,其以为是司机就喊了一声“大哥”,该人就向其走了过来说“谁是你大哥”,其看见认错人了,就往路边走,过了一会该男子又朝其过来,手里还拿了一把刀,该男子持刀捅了其左胸前三刀,左侧手臂上部位两刀就跑了,其的朋友去追该男子,其坐在了路边;
7、证人程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16日凌晨1时许,其和孟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在丛林狼烧烤旁边的饭店吃饭后,准备打车回家,孟某某见对面有一个人(后经证实是王福海)向其方向走就喊了一声“哥们”,后发现认错人了,该人就往马路上的烧烤店走,随后这个男子又回来问是否认错人,其见该人喝酒了就上前将他拉开,后其听见该人骂了孟某某,孟某某就上前和该人吵吵,后双方开始厮打,其转身看见孟某某上衣都是血,那个男子右手拿着刀比划,后该男子就顺着小区跑了;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16日1时许,其和孟某某、王某某、程某某吃饭后,准备打车回家,走到森林狼(丛林狼)烤羊腿饭店门前的道边上时,对面过来一个人(后经证实是王福海),孟某某和该人打了招呼,该人走近后,孟某某说认错人了,该人有些生气,程某某就上前向该人解释并将他拉开,过了一会该人又走到道边骂了孟某某,孟某某上前和他理论,其看见该人手里拿了一把刀,孟某某走过去后,二人厮打起来,该男子用刀刺了孟某某两刀,孟某某坐在了地上,并用刀比划了王某某和程某某,后往烤羊腿店后面的小区跑了;
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16日凌晨1时,其和孟某某、张某某、程某某在平房区建安四道街森林狼(丛林狼)旁边的饭店吃饭后准备打车回家,孟某某见对面有一个男子(后经证实是王福海)往其方向走,就打了招呼,孟某某以为是司机,后孟某某发现认错人了,程某某也上前解释,后该男子走到马路边上骂其四人,孟某某上前理论,二人撕扯起来,后该男子用刀将孟某某捅伤;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本人是丛林狼烤羊腿饭店的服务生。2014年9月16日凌晨1时许,其在店铺外烤箱旁准备烤串,其听见争吵声,一个男子(后经证实是王福海)向其店铺走来,该人顺着其案子走,用右手拿起了其放在案子上的刀,并向被捅男子(孟某某)走去,双方撕扯起来,撕扯过程中走到了路边面包车后面,之后被捅男子捂着肚子出来了,其见他衣服上有血,持刀男子拿着刀往小区里面跑了;
11、被告人王福海的供述:2014年9月16日凌晨1时许,其喝酒后打车回家,到平房区建安街森林狼(丛林狼)烤羊腿对面的马路下车,路边有几个男子要打这辆车,其下车时碰到了其中一个男子,这些人就和其发生争吵,其中一个人打了其一耳光,其就和对方厮打起来,后被一个人给拉开。其就往森林狼(丛林狼)烤羊腿门口走,当时森林狼(丛林狼)有个服务员在门口干活,其就和他聊了一会,后刚才和其打仗的男子在骂骂咧咧的,其就在森林狼(丛林狼)饭店门口拿起了一把刀,其开始以为是木头棒子,听见这几个人一边骂一边朝其这边走,其也边骂边朝他们过去,到跟前他又打了其一耳光,其就拿着刀跟他打了起来,用刀扎了该人几下,看见该人倒在地上,其就拿着刀跑了,跑到森林狼(丛林狼)饭店后面把刀扔在了地上就回家了。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福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二处重伤,一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福海持刀伤害他人身体,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福海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福海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福海系初次犯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判处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福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
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立新
代理审判员  晏楠星
代理审判员  温靖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艳玲
附相关法律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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