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伟华,男,汉族,1950年7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无身份证,小学文化,无业,无固定住所。1984年2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8年1月23日刑满释放;1989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劳动教养三年;2013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平检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伟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潘伟华乘公交车到哈尔滨市平房区友协大街市场准备盗窃。11时许,潘伟华在一卖菜摊位前,见被害人李某某上衣左侧兜内的人民币100元露出一角,便趁其买菜不备之机,用右手将该100元人民币盗出。随后潘伟华被便衣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返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潘伟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伟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潘伟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潘伟华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潘伟华乘公交车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友协大街市场准备盗窃。当日11时许,潘伟华在一卖菜摊位前,见被害人李某某上衣左侧兜内的人民币100元露出一角,便趁其买菜不备之机,将该100元人民币盗出。随后潘伟华被便衣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潘伟华所盗赃款已全部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盗赃款照片:潘伟华盗窃李某某的人民币100元;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015年4月16日11时许,哈尔滨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支队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友协市场进行反扒工作时,发现潘伟华形迹可疑,在跟踪过程中发现潘伟华在市场对李某某实施扒窃行为,侦查人员将潘伟华当场抓获;
3、现实表现:潘伟华曾因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过刑罚;
4、黑龙江省德都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二份、哈尔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潘伟华因犯抢劫罪于1984年2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8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3月3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30日刑满释放;
5、搜查笔录:2015年4月6日11时15分,侦查人员对潘伟华的人身进行搜查,在其右手内缴获赃款人民币100元;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潘伟华盗窃的赃款人民币100元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7、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5年4月16日11时10分许,其在友协市场买菜,后来就有人(便衣警察)问其是不是丢钱了,其发现左侧上衣兜里的100元钱没有了,其就跟着警察到了公安局;
8、被告人潘伟华的供述:2015年4月16日9时许,其乘公交车来到哈尔滨市平房区友协大街市场准备盗窃。11时左右,其在一卖菜摊位前,看见一个女的(经证实为李某某)上衣左侧兜内的人民币100元露出一角,便趁其买菜不备之机,将100元人民币偷出,刚要走就被警察抓住了。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伟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潘伟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潘伟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所盗赃款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伟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晏楠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艳玲
附相关法条如下: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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