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汉族,1976年8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高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平检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樊某某在哈尔滨市平房区家乐福超市内,多次盗窃多种型号的海飞丝牌洗发露及绿箭牌口香糖。其中,盗窃海飞丝牌洗发露共计56瓶,盗窃绿箭牌口香糖共计206盒。其所盗的绿箭牌口香糖被其变卖,所得赃款被其挥霍。2015年3月10日8时许,樊某某再次来到哈尔滨市平房区家乐福超市内,在其盗窃9瓶海飞丝牌洗发露,并从超市入口处离开时,被超市保安人员当场查获,并将其移交公安机关。
综上,被告人樊某某盗窃海飞丝牌洗发露共计65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78.97元),盗窃绿箭牌口香糖共计206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36元)。其所盗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14.9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全部被盗海飞丝牌洗发露,樊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单位被盗口香糖的损失人民币1,236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樊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樊某某在哈尔滨市平房区家乐福超市内,多次盗窃多种型号的海飞丝牌洗发露及绿箭牌口香糖。至2015年3月10日案发,盗窃海飞丝牌洗发露共计65瓶,盗窃绿箭牌口香糖共计206盒。其所盗的绿箭牌口香糖被其变卖,所得赃款被其挥霍。2015年3月10日8时许,樊某某再次来到哈尔滨市平房区家乐福超市内盗窃海飞丝牌洗发露后,从超市入口处离开时,被超市保安人员控制,并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
综上,被告人樊某某盗窃海飞丝牌洗发露共计65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78.97元),盗窃绿箭牌口香糖共计206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36元)。其所盗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14.9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全部被盗海飞丝牌洗发露,樊某某家属上交公安机关赃款人民币1,236元,公安机关已将全部赃款、赃物返还被害单位。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盗赃物照片:被盗海飞丝牌洗发露65瓶的照片;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3月,樊某某多次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家乐福超市平房店盗窃洗发露及口香糖等物品。2015年3月10日8时10分许,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家乐福超市平房店内保人员将盗窃超市内洗发露的樊某某控制,并将樊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
3、被告人樊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樊某某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无前科;
4、哈尔滨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支队出具的视频录像截图: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3月2日,被告人樊某某多次在家乐福超市平房店内商品货架上将海飞丝牌洗发露或绿箭牌口香糖放进兜内后离开;
5、搜查笔录:2015年3月10日12时43分,侦查人员对樊某某驾驶的牌号为黑A2G448本田雅阁牌轿车进行搜查,在车内搜出海飞丝牌洗发露56瓶;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樊某某家属上交的赃款人民币1236元及赃物海飞丝牌洗发露65瓶,上述赃款及赃物已发还给被害单位;
7、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海飞丝牌洗发露及绿箭牌口香糖共计价值人民币4043.16元;
8、证人尉某某的证言:本人系家乐福超市平房店防损员,2014年11月5至今其单位发现有一名男子(经证实为樊某某)多次在店内以夹带的方式盗窃口香糖、洗发露等商品,从超市入口或无购物通道离开,今早7时50分其发现他再次来到超市行窃,其单位组织人员在超市外的通道将他截住搜查,在他外衣兜、马甲兜和怀里的兜内发现了海飞丝洗发露9瓶。其和同事将他带到公安局。他有一辆本田雅阁轿车;
9、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2014年11月至今,其在家乐福平房店内多次盗窃海飞丝洗发露和绿箭牌口香糖。其趁人不注意就把东西塞进外衣兜、马甲两侧的兜、怀里的兜后,从无购物通道或超市入口将所偷物品带出超市,其盗窃的口香糖、洗发露都没有防盗条,所以超市检测门没有报警。其盗窃的洗发露共计65瓶,口香糖200多盒。盗窃来的口香糖被其以每盒5元的价格在香坊公园夜市卖掉了。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能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且退还了赃款及赃物,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晏楠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艳玲
附相关法条如下: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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