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5年10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小学文化,农民工,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13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平检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租住的哈尔滨市平房区南城明珠K1栋1单元202室,趁与其一同在此租住的被害人肖某某(男,28岁)不在之机,将肖某某放在该室内床上的苹果牌手机一部与苹果牌平板电脑一部(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62.00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赃物,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5月13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以“刘强”的身份与被害人肖某某(男,28岁)共同租住在哈尔滨市平房区南城明珠K1栋1单元202室的一间屋内。张某某因手头拮据便产生趁室友肖某某上班时盗窃其财物的想法。2015年5月13日6时30分许,肖某某离开租住房屋后,张某某将肖某某放在该室内床上的一部苹果牌手机与一部苹果牌平板电脑(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662.00元)盗走,后乘车来到哈尔滨市南岗区大世界商城门口准备变卖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盗的苹果牌手机及平板电脑均被公安机关缴获,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盗赃物的照片:张某某盗窃的苹果4手机及苹果牌平板电脑;
2、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张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
3、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015年5月13日11时许,哈尔滨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民警在哈尔滨市大世界商场巡逻时发现一名男子形迹可疑以低价出售二手手机和平板电脑,将其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询问,该人自称叫“刘强”,于2015年5月13日早7时许,在哈尔滨市平房区南城明珠K1栋1单元202室盗窃了一部苹果4手机和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后经调查确认自称“刘强”的人真实姓名为张某某;
4、哈尔滨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张某某书写的说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时自报姓名为刘强,未如实交代真实身份,经工作后确认其真实姓名为张某某;
5、扣押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张某某盗窃的苹果4手机及苹果牌平板电脑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返还被害人;
6、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张某某盗窃的苹果4手机于案发时市场价值人民币400元,苹果IPAD4案发时市场价值人民币1262元,共价值人民币1662元;
7、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5月13日,刘强(张某某)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8、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本人和刘强(张某某)共同住在平房区南城明珠K1栋1单元202室。2015年5月13日,其早上6时30分出门的时候将手机和平板电脑放在了床上,到11时30分警察通知其手机被盗了;
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本人和肖某某是同事兼室友,二人住在一个房间。2015年5月13日6时许,肖某某上班离开寝室后,其就将他床头被子里的手机和电脑偷了,放在其随身携带的旅行包里,坐车来到南岗区大世界商场门口准备将盗窃的手机和电脑卖掉,正寻找买家时被警察抓住。其被公安机关抓获时,由于害怕就谎称自己叫刘强,其真实姓名是张某某。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被盗赃物已被追缴返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折抵刑期1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
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温靖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艳玲
附相关法律条款: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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