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男,汉族,1983年11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集贤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集贤县,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平检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4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严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黑A3F838号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当车行驶至哈尔滨市平房区双拥路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严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34.28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严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严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严某某在与朋友聚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黑A3F838号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回家。19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双拥路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严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34.2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严某某的户籍证明:严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案发时严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负刑事责任;
2、到案经过:2015年9月14日19时40分,严某某驾驶号牌为黑A3F83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哈尔滨市平房区双拥路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当场查获。
3、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送检的严某某血液酒精含量134.28mg/100ml;
4、被告人严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房大队出具的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严某某持有机动车行驶证且在有效期限内,严某某驾驶的黑A3F838号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信息平台上有信息登记;
5、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2015年9月14日17时许,其和朋友在平顺村附近喝酒,当晚19时,喝酒后其驾驶黑A3F838号小型轿车回家,行驶到双拥路时被交警给截获,随后将其带回交警队。其当天喝了两瓶啤酒。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先期履行了财产刑,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此款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
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温靖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艳玲
附相关法律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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