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汉族,1988年9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利丰,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那可卫,绰号那三,男,满族,1987年10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2012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1000元,缓刑考验期至2014年5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平检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那可卫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利丰、被告人那可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那可卫经事先踩点,乘坐捷达轿车窜至位于哈尔滨市平房区铁路职业技术学院实训中心大楼南侧工地,将施工单位哈尔滨市宏佰电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地铺设的35米铜芯进户电缆(价值人民币14,875.00元)用电缆剪等工具切割分段后,由二人背出工地盗走,装在该捷达车上由那可卫驾车运至哈尔滨市道外区二十道街附近,以每公斤四十元的价格卖给王从亮(另案处理),获赃款人民币六千余元,付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六千余元,那可卫分得赃款人民币四百元。被告人付某某、那可卫于2014年11月12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那可卫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付某某、那可卫均系主犯。
被告人付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存在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付某某主观恶性不大,系初次犯罪;2、被告人付某某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付某某盗窃的电缆尚未用于生产生活,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4、被告人家属已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付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那可卫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付某某、那可卫在得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铁路职业技术学院实训中心大楼南侧有一处工地内有电缆可以盗窃后,便事先来到此处踩点,确认具体位置后离开。当日零时许,那可卫驾驶着付某某借来的捷达轿车载着付某某窜至该工地,将被害单位哈尔滨市宏佰电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地铺设的,尚未填土的35米铜芯进户电缆(价值人民币14,875.00元)用电缆剪等工具切割分段后,由二人背出工地盗走,装在该捷达车上由那可卫驾车运至哈尔滨市道外区二十道街附近,付某某独自与王从亮(另案处理)协商后,以每公斤四十元的价格卖给王从亮,获赃款人民币六千余元,事后付某某分给那可卫赃款人民币400元。赃款被二被告人挥霍。被告人付某某、那可卫于2014年11月12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抓获并拘传到案。11月13日9时,付某某从办案中心逃跑,2014年11月21日,付某某在亲属陪同下到哈尔滨市平房区刑侦大队投案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捷达轿车、作案工具及被盗电缆样品照片:被告人付某某、那可卫盗窃时驾驶的牌号为黑LAG987号捷达轿车;被告人付某某、那可卫盗窃电缆时使用的电缆剪、手套、刀具等工具;被害单位提供的被告人付某某、那可卫所盗电缆相同的电缆样品;
2、被告人付某某、那可卫的户籍证明:付某某、那可卫的基本身份信息及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均依法应负刑事责任;
3、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014年10月18日7时27分许,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平新派出所接到110指令有人报警称,在平房区铁路职业技术学院内单位的电缆被盗。2014年11月12日17时30分,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将付某某、那可卫抓获。2014年11月13日上午9时,付某某趁看管人员不备逃跑,后于2014年11月21日在亲属陪同下到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刑侦大队投案;
4、哈尔滨市宏佰电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提供的被盗电缆票据:2014年10月20日,本单位被盗电缆型号为铜YJV22,丢失米数35米,单价为425元/米,丢失电缆价值人民币14875元;
5、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付某某、那可卫盗窃使用的捷达牌汽车一台、线缆剪两把、电缆剪一把、螺丝刀一把、探照灯一个、手电筒一个、皮尺一把、手套四副、电工刀一把、高低压验电笔一个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6、黑龙江省双城市刑事判决书:2012年5月7日,那可卫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缓刑考验期到2014年5月17日;
7、哈尔滨市平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4,875.00元;
8、证人麻某某的证言:本人是哈尔滨市宏佰电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本公司在哈尔滨市平房区铁路职业技术学院内施工,将电缆已经放进沟内,还没有填土。2014年10月17日18时许,施工人员离开现场,18日早上7时许,施工人员发现电缆被盗了,查看监控视频发现18日0时至4时间,有两个人盗窃了电缆,他们将电缆往旁边的南城十三路运;
9、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2014年10月中旬,有个曾经收过其电缆的南方人给其打电话,告诉其平房大学城有电缆可以偷,其就让那可卫开车到松浦大桥附近拉着南方人一起到平房踩点,看见平房江南中环路附近有一个没盖完的学校,里面有铺设完还没盖上土的电缆线,后南方人就走了,其和那可卫在晚上十一、二点左右,开车到这个学校,翻墙进院,用剪子把电缆线剪成一米长的段,其和那可卫将这些电缆背出工地装在车上,车装满后,二人驾车将电缆送到道外区那个南方人处,其自己进屋和南方人交易,那可卫没有进屋,卖了大约七八千元,事后其给了那可卫400元,余下的钱被其挥霍了。同时供述,盗窃时驾驶的捷达车是其从亲属处借来的,使用的工具是收电缆的南方人提供的;
10、被告人那可卫的供述:2014年9月末,其在双城街上遇见了付某某。几日后,其和付某某一同来到哈尔滨,在路上,付某某提出去工地偷点线。2014年10月中旬,有个收赃的人到宾馆找到其和付某某,其驾驶着付某某借来的捷达车,由收赃的人领道来到平房区大学城并告诉二人是哪个工地,其和付某某去工地看了一圈就离开了。当天晚上10时许,其开车拉着付某某到了平房区大学城工地,付某某自己拿着工具进去了,其在外面望风,等他剪好后,其过去帮忙往外运电缆。电缆在一个地沟里,是闲置不用的,被剪成一米多长的,二人往外扛了四、五次,将电缆放在车的后座和后箱中,后二人将电缆送到道外收赃人处,卸完电缆其就离开了,付某某和收电缆的人给没给钱,其不知道,回去的路上付某某给了其400元钱。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那可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负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二人均系主犯,付某某分得赃款多于那可卫。关于被告人付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某某家属已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证据没有证据证实付某某已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那可卫曾因犯同种罪名被判处过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未能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某、那可卫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那可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付某某、那可卫依法赔偿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8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
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立新
代理审判员  温靖玉
代理审判员  晏楠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艳玲
附相关法律条款: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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