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63年3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平检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黑ABZ225号的松花江牌小型汽车,当车行驶至哈尔滨市平房区谷丰东街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5.27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饭店与朋友聚餐并饮酒后,驾驶牌号为黑ABZ225号松花江牌小型汽车回家,当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谷丰东街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抓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5.2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刘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015年9月17日20时,刘某某驾驶黑ABZ225号松花江牌小型轿车,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谷丰东街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房大队执勤交警当场抓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5.27mg/100ml;
3、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送检的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5.2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5年9月17日15时许,其和两个朋友在平房屯附近喝酒,19时喝完酒后开车回家,在车开到谷丰东街时被交警拦截。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先期履行了财产刑,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此款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
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晏楠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艳玲
附相关法律条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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