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雪峰,男,汉族,1974年11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无固定住所。1997年9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3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04年7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8000元,2007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5年5月15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转为刑事拘留,2015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平检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雪峰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雪峰翻墙进入哈尔滨市平房区东北轻合金粉业公司院内,将东轻公司熔铸厂放置在该院内的复合铝锭12块(价值人民币2,168.40元)盗走,后藏匿于该公司院墙外的土坑里,并于第二天销赃,得赃款950元,被其挥霍;
2、2015年5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魏雪峰以同样方法再次进入该公司院内,先将2块铝锭转移到院内围墙下,第二次转移2块铝锭快到围墙时被东轻公司保卫处的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该4块铝锭价值人民币722.8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魏雪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雪峰系累犯;被告人魏雪峰在实施第二起盗窃行为时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魏雪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魏雪峰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雪峰因无经济来源,遂来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东北轻合金粉业公司外围,翻墙进入院内,将该公司熔铸厂放置在公司院内的复合铝锭12块(价值人民币2,168.40元)盗走,并将赃物搬运至该公司院墙外的土坑里藏匿,于次日销赃,得赃款950元,该钱款被其挥霍;
2、2015年5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魏雪峰再次来到哈尔滨市平房区东北轻合金粉业公司盗窃,其翻墙进入东北轻合金粉业院内,先将两块铝锭转移到院内围墙下,当其再次转移2块铝锭快到围墙时,被该公司保卫处的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并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该4块铝锭价值人民币722.8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015年5月14日21时许,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新疆派出所民警联合东北轻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夜间巡察时,将正在该厂盗窃铝锭的魏雪峰当场抓获;
2、被告人魏雪峰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魏雪峰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
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魏雪峰因盗窃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魏雪峰1997年9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3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04年7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8000元,2007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
5、哈尔滨市平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物明细表:被告人魏雪峰盗窃铝锭既遂部分(12块)价值人民币2,168.40元,未遂部分(4块)价值人民币722.8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891.20元;
6、证人牟某某的证言:本人系东轻厂熔铸分厂生产科职工,负责铝锭的生产和盘点数量,公司2015年4月25日至今共有五次丢失铝锭的情况发生,总计丢失铝锭176块,铝锭都在东轻粉业公司院里露天存放,全天都有值班人员在职守,厂里有监控设备,但是近期监控设备出现故障不好使;
7、被告人魏雪峰的供述:2015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其打车来到香坊区老五屯,下车后步行到东轻厂围墙外,等了一会看附近没人,就爬上围墙翻到东轻厂院内,进去后围墙附近的一个厂房门口有很多铝锭,其就每次搬两块铝锭到围墙处,共偷了12块铝锭,把偷到的铝锭先放在大墙头处,等其翻墙过去后,再把墙头上的铝锭拿下来,放在一个现成的坑里用土埋上。次日联系好买主,晚上和买主一起把铝锭拉走,卖得950元钱。这些钱被其花掉了。2015年5月14日,其没有钱花了,就在晚上21时许打车来到香坊区老五屯,下车后步行到东轻厂围墙外,溜达了十分钟后看附近没人,就爬上围墙翻到东轻厂院内,进去后围墙附近的一个厂房门口有很多铝锭,其就先拿两块铝锭扛在肩上,搬到大墙边,再次回去拿两块铝锭往大墙边运,当快走到围墙的时候被保安抓住了。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雪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魏雪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所盗物品未能返还被害单位,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魏雪峰在第二起盗窃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魏雪峰能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雪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折抵刑期1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魏雪峰对盗窃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68.40元予以赔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晏楠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艳玲
附相关法条如下: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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